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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至13时20分,被告人张*伙同“眼镜”(身份待查)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菜市街1号3幢1单元5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汪*甲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男式单肩挎包一只,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山参一根以及现金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扣押了上述被盗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只及男式单肩挎包一只,扣押的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颜*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铁路旅客查询记录、环保袋照片、刑事判决书,兰溪*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害人汪*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刻录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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