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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雇人用挖机在三门*道滨海新城新公安大楼北面(宏元*公司围墙外西面)一工地内盗挖塘渣,并雇人用工程车将偷挖来的塘渣运至三门*道滨海新城沙场码头的一艘“鑫鸿”工程船上,准备将偷挖来的塘渣卖至椒江,挖得塘渣总计2152.02吨(价值人民币55953元)。现涉案的塘渣已发还给三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甲、叶*乙、叶*丙、陈*、张*、李*、周*、王*、冯*、杜*、袁*、叶*丁、高*、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滨海新城弃渣合作协议,挖土机工时记录单,收款收据,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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