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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林*将被害人陈*放在三门*石羊溪路77号风剪云理发店内椅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窃走,后将该手机藏在别处。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叶*、周*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谅解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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