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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早上,被告人谭*在青田*道客运车站坐上1路公交车。同日早上9时22分许,车辆行至西门大桥附近时,被告人谭*趁车内拥挤之际,在车辆的后车门位置徒手拉开被害人王*随身携带的钱包拉链,盗走钱包内的现金1900元人民币。随后谭*下车逃离,被害人王*发现钱被偷后即下车追上谭*,谭*被迫将1900元人民币还给王*,随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陈*、吴*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等。另有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系聋哑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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