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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费*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与上洋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叶*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叶*放在一辆二轮电瓶车篮里的一个手抓包窃走,包内有现金950余元、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三门*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抓包价值人民币3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费*退赔被害人叶*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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