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姜*在其位于天台*中心菜场的摊位,趁隔壁摊位摊主郑*不在,将被害人郑*放在自家摊位钱罐里的人民币59元左右的零钱盗走。

2、2015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姜*在其位于天台*中心菜场的摊位,趁隔壁摊位摊主郑*不在,将被害人郑*放在自家摊位钱罐里的人民币50元左右的零钱盗走。

3、2015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姜*在其位于天台*中心菜场的摊位,趁隔壁摊位摊主郑*不在,将被害人郑*放在自家摊位钱罐里的人民币26元左右的零钱盗走。

4、2015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姜*在其位于天台*中心菜场的摊位,趁隔壁摊位摊主郑*不在,将被害人郑*放在自家摊位钱罐里的人民币35元左右的零钱盗走。

5、2015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姜*在其位于天台*中心菜场的摊位,趁隔壁摊位摊主郑*不在,将被害人郑*放在自家摊位的钱罐拿到其摊位上,将钱罐里的人民币50元左右零钱放进自己的泡沫箱里时,被被害人郑*的姐姐袁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姜*将盗得的钱退回。

案发后,被告人姜*已退赔了赃款,取得被害人郑*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记账页》,《辩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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