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俞*、吴*经事先联系从浙江省金华市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区。被告人俞*骑电动自行车将吴*带至兰溪市兰江街道翠竹村11幢楼下,由被告人吴*望风,被告人俞*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搭电门线路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银色特莱维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俞*、吴*各自骑电动自行车回金华市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俞*、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售后凭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出所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吴*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3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吴*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吴*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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