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套牌号码为浙J银灰色福田牌小货车(车架号已被挫掉)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半溪村半溪隧道往遂昌方向隧道口左侧山脚,盗走被害人沈*堆放于该处的0.7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805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麻垟村麻垟桥路口“大贵溪麻垟村段河道管护公示牌”正对面山脚,盗走被害人方*(曾用名方*某)堆放于该处的0.6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690元。

3、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上垟村过境公路“JGSL0863”路牌边,盗走被害人付*堆放于该处沟渠位置的0.6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690元。

4、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1号,盗走被害人艾*堆放于该处左侧山脚的0.7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805元。

5、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遂昌县新路湾镇丙庄村土名“牛尖康”的山脚,盗走被害人谢*堆放于该处附近田坎边0.68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782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1日,遂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人民币78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谢*。

原判另查明:遂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从被告人张**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套牌号码为浙J银灰色福田牌小货车(车架号已被挫掉)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田牌小货车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证人余*、吴*的证言;被害人谢*、沈*、方*、艾*、付*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遂价认(2015)62号、63号、64号、65号、66号关于杉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照片。另有(2014)丽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其余赃款人民币299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沈*、方*、艾*、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福田牌小货车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