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来到温岭*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杨*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3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丁*伙同黄*(已判决)等人来到三*游街道新兴街6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章*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来到三*游街道平安路15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章*乙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伙同黄*等人来到三门*中海路1号建海翔会所门口,窃得被害人谢*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后来到三门*中新巷10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伙同黄*等人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39号普*电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叶*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来到西城广场大润发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安*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的供述,被害人杨*、章*、章*、谢*、叶*甲、叶*乙、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丁*退赔给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