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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来到三*游街道首府广场3楼72-75号童鞋店,将被害人李*乙放在店内吧台上的1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童*、章*、杨*、梅*、曾*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门诊病历、胃镜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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