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伙同“小*”、“小*”(身份待查)驾驶牌照为贵G的小型轿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65号门口路边,利用自带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浙G奥迪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走车内兰溪毛峰茶叶三盒、浦江*一盒、羊毛衫一件、衬衣一件、休闲利群香烟四条、中华牌香烟17包。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10元,其中羊毛衫、衬衣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伙同“小*”、“小*”驾驶牌照为贵G的小型轿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61号外国语培训学校门口路边,利用自带工具,将被害人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浙G奥迪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63元的充电宝一只。
3、2015年4月8日至10日的一天,被告人胡*伙同“小*”、“小*”驾驶牌照为贵G的小型轿车窜至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迎宾桥路边,利用自带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浙J奥迪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驾驶的贵G的小型轿车中扣押了被盗赃物,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童*、张*的陈述,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兰溪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