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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谭*窜至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东路10号出租楼,撬门进入室内,从三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宣*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人民币300元,从四楼房间窃得被害人马*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300元,从三楼房间窃得被害人付*放在三楼房间内的黑色手提电脑一只,金项链一条。

2、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伙同文大水(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马四村兰浦路73号盛*家,溜门进入一楼后沿楼梯进入二楼,利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盛*家二楼木门进入室内,从柜子里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纪念币2套。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宋*家,利用自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后在室内翻动无果后逃离现场。

4、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谭*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工业二区70号2楼郑*家,撬门进入室内,从被害人郑*放在桌子抽屉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5、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谭*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145号4楼被害人辛*家,撬门进入室内,窃得床头柜上的银手镯一只,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床边的收纳盒内的金项链一条、密码箱内的红色手提包中银质长命锁一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扣押了人民币1700元,发还失主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盛*、宣*、马*、付*、郑*、辛*、宋*的陈述,证人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兰溪*证中心中止通知书、兰溪市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浦江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姐妹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一张、抓获经过、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浦)公(物)鉴(痕)字(2014)13号、14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义公物鉴(痕)字(2015)47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谭*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兰溪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回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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