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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毛*来到三*游街道大洋街108号门口,窃走被害人叶*的一辆蓝色丰帆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2、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毛*来到三*游街道蒋家路2号一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柯*的一辆红白相间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毛*来到三门*双并头巷路边,窃走被害人陈*和的一辆绿色创新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和、叶*、柯*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毛*退赔给被害人叶*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柯*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陈*和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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