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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健康路68号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绿源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165号楼梯口附近窃得一辆灰黑色萨摩牌二轮电瓶车。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萨摩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萨摩牌二轮电瓶已被扣押。

3、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坦头巷16号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天一霸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天一霸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县*锦一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旭马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旭马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旭马牌二轮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186号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邵*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七星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七星豹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该七星豹牌二轮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楼*甲在三门县*金海港宾馆门口对面的巷子里窃得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二轮电瓶车价值无法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楼*甲将在三门县*金海港宾馆门口对面的巷子里窃得二轮电瓶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王*、邓*、邵*的陈述,证人杨*、楼*乙、章*、杨*、丁*、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字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甲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甲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楼*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楼*甲退赔给被害人俞*人民币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五百元。扣押的萨摩牌二轮电瓶车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三、被告人楼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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