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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曾用名黄素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胡*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绰号“亚*”、“阿*”)、黄*(绰号“阿*”、“校长”)、胡*经事先商量,驾驶粤T夏利轿车从广西来浙江盗窃奶粉,由张*开车负责接送,由黄*负责盗窃,胡*负责打掩护。

1、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黄*、胡*驾车来到临海市古*接待中心旁,黄*、胡*进入阳光贝*孕婴童生活馆内实施盗窃,由胡*掩护,黄*将店内1罐美赞臣牌1阶段奶粉盗走,被告人黄*离开时被抓住,遂扔下奶粉并逃跑。经鉴定,该罐奶粉价值人民币202元。

2、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黄*、胡*驾车来到仙居实施盗窃,在吕*仙居县城北东路127号亮仔宝贝奶粉店偷得2罐惠*牌3阶段奶粉、5罐美赞臣牌(2罐1阶段、3罐3阶段)奶粉;在张*乙仙居县穿城北路8-8号亮仔宝贝奶粉店偷得2罐惠*牌1阶段奶粉、2罐美赞臣牌(1罐1阶段、1罐3阶段)奶粉、2罐雅培牌2阶段奶粉;在应树春仙居县城北东路112号亮仔宝贝东方店偷得2罐美赞臣牌(1罐1阶段、1罐3阶段)奶粉、1罐惠*牌1阶段奶粉。经鉴定,涉案奶粉价值2656元。涉案7罐奶粉已发还给吕*,涉案2罐惠*牌奶粉、2罐美赞臣牌奶粉已发还给张*乙,涉案3罐奶粉已发还应树春。

3、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黄*、胡*驾车来到三门城区实施盗窃,在罗*三**游街道康华路23号亮仔宝贝婴童连锁店偷得4罐美赞臣牌(3罐1阶段、1罐3阶段)奶粉;在叶*三**游街道新兴街261号亮仔宝贝孕婴童连锁店偷得4罐美赞臣牌(3罐1阶段、1罐3阶段)奶粉。经鉴定,涉案奶粉价值1562元。涉案奶粉已发还给罗*、叶*。

4、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黄*、胡*驾车来到周*甲奉化市南山路29号妈咪宝贝奶粉店,在店内偷得3罐美赞臣牌1阶段奶粉和1罐惠氏牌1阶段奶粉。经鉴定,涉案奶粉价值781元。涉案奶粉已发还给周*甲。

5、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黄*、胡*驾车来到海宁城区实施盗窃。在程*海宁市海洲街道勤俭路6-7号爱婴室母婴店偷得4罐美赞臣牌(3罐1阶段、1罐紫色亲舒易消化)奶粉;在钱*海宁市水月亭西路139号好育儿孕婴童百货偷得4罐美赞臣牌1阶段奶粉;在汪*海宁市海昌南路241号多又好未来妈咪店偷得5罐美赞臣牌(3罐1阶段、1罐2阶段、1罐3阶段)奶粉。经鉴定,涉案奶粉价值2671元。涉案奶粉已发还给程*、钱*、汪*。

除上述盗窃奶粉外,被告人张*、黄*、胡*于2015年4月份以来在浙江省内各地盗窃奶粉40罐,经鉴定,涉案40罐奶粉价值7458元,该40罐奶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伙同张*(已判决)、莫*(已判决)事先商量来到漳平市城区盗窃。由张*负责开车接应,黄*和莫刚桥负责进入店铺内盗窃奶粉,在漳平市“天天乐”位于万成、福昌阁、桂林的三家妇婴用品店铺内及漳平*道和平南路17号“妈妈宝贝”奶粉店内,共盗窃奶粉18罐。经鉴定,涉案奶粉价值4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张*、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罗*、张*、吕*、应树春、程*、钱*、汪*、李*、陈*的陈述,同案犯莫刚桥的供述,证人周*、叶*、周*、陈*、陈*、陈*、陈*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奶粉特征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邮寄说明及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张*、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547元,被告人张*、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33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张*、胡*如实供述,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基本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张*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应继续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二百九十四元,扣押的四十罐奶粉予以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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