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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窜至本市城区白云街道魅力金座KTV对面公园,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金*停在公园小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718元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唐*在逃离过程中被金*等人人赃并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东阳*证中心东*(2015)6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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