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周*、程*至本县大麦屿街道福山水库山边,见车钥匙还插在电动车上,窃得被害人邹*的绿宏佳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周*、程*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里墩水库山边,用自己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黄*的铭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8元)。案发后,被窃三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周*、程*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龙湾鱼粉厂附近,用自己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叶*的建辉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23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人民币4223元。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周*、程*在本县玉城街道三合潭南山村一出租房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邹*、黄*、叶*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查通告,收条,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周*、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退赃及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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