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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毛*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某”商务中心某红木家具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及推车的方式,窃得杨*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毛*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村某幢某单元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车1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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