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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及其女友即被告人张*在搭乘吴*便车之际,被告人王*趁吴*不注意,窃得车后座上一皮包(价值300元),内有钱包一个(价值264元)、超市卡两张(价值4000元)及工商银行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等其他物品。被告人张*返回家中后才得知被告人王*窃得上述财物,其在明知上述财物是被告人王*盗窃所得,仍对相关财物进行藏匿。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张*在本县楚门镇南兴西路179号暂住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财物均在被告人王*、张*共同居住的暂住房处被扣押并已返还给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的陈述、搜查笔录、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玉*超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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