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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窜至本市南马镇人民北路方圆农资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朱*停放于店门口的插着钥匙的价值人民币1984元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扣押人民币65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监控视频资料、东阳*证中心东*(2015)6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贞丰县人民法院(2004)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扣押的人民币六百五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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