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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冉*窜至本县楚门镇山北村新民小区北面停车棚处,利用接线方式发动并窃取了沈*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随即又窃取了金*、林*电动车上的电瓶各一只,后被告人冉*骑着窃得的电动车行至新民小区大门口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车、电瓶等价值人民币1836元,现均已归还事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金*、林*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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