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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在本县清港镇清港村桥南街其朋友陈*的暂住处玩耍,看见床头一次性塑料碗里有现金,遂将一次性碗放于窗边,后两人离开。随后,被告人吴*返回该暂住处,从屋外伸手窃得放在窗边碗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清港镇清港村桥南街其朋友陈*的暂住处,用铁棍将门锁撬开,窃得一辆助力车(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后将助力车销赃。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吴*在玉环县清港镇蓝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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