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伙同张*(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日产SUV车窜至玉环县楚门镇马山村。两人头戴黑色面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位于马*央河20号家中的一楼窗户撬开,爬窗进入,从二楼走廊的裤子口袋里窃得人民币1200元。两人在村里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村民发现,遂分开逃跑。后被告人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的陈述,同案犯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监控截图,接警单,光盘,足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