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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方*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望兴路33号,见门口1辆电动车龙头锁未上锁,遂采用推车方式窃得庞*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望兴路19号沙县小吃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曾*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方*窜至本市白云街西庄村西庄浴室,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被告人方*欲对该车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庞*的陈述、证人杜*、王*、王*、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阳*证中心东*(2015)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刑,仍不思悔改,且其部分盗窃所得财物未鉴定价格,无法计入盗窃数额,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蓝贝牌电动车一辆,因无主认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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