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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在本市吴宁街道太平洋百货三楼gxg男装店仓库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同事马*放在仓库货架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吴宁街道长诚寄售店。

案发后,被告人卢*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移动电话终端保修卡、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收条、东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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