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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李*、汪*、孙*、邵*、刘*、汪*、宋*、邵*、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李*、汪*、孙*、邵*、刘*、汪*、宋*、邵*、丁*及辩护人王*、陈*、赵*、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汪*、李*、汪*、邵*、刘*从温州瑞安到玉环被告人汪*、孙*收购废品处,后被告人汪*纠集了被告人丁*,被告人一伙经事先预谋,欲以安装地磅遥控装置从而操控地磅显示重量的方式额外获取铝屑。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汪*、丁*等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鳝鱼头村董*的工厂附近一地磅处,将地磅遥控设备接入地磅以便操控地磅。同日上午,被告人汪*一伙分工合作,来到董*的工厂收购铝屑,在空车过磅时利用事先准备的遥控器操纵地磅记录仪使空车过磅时显示的车辆自重增加,以此在收购铝屑过程中多得铝屑1.858吨(价值人民币18580元)。随后,被告人一伙将所得铝屑销赃给沙门*废品站的王*。

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李*、汪*、孙*、邵*、刘*、汪*纠集了被告人宋*、邵*,欲再次在收购铝屑时以遥控地磅的方式额外获取铝屑,遂由被告人孙*、汪*踩点,由被告人宋*、邵*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鳝鱼头村陈*乙工厂附近一地磅处安装地磅遥控设备。次日,被告人汪*一伙分工合作,来到陈*乙的工厂收购铝屑,由被告人宋*利用事先准备的遥控器操纵地磅记录仪(加重空车重量数值),从而在收购铝屑过程中多得陈*乙厂里的铝屑2吨(价值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汪*一伙将所得铝屑销赃给沙门工业区废品站的王*。

3、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李*、宋*、邵*、汪*、邵*、汪*、刘*、孙*一伙经事先预谋,以同样方式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鳝鱼头村叶*的工厂收购铝屑,在空车过磅时由被告人宋*利用事先准备的遥控器操纵地磅记录仪(加重空车重量数值),从而多得叶*厂里的铝屑2.15吨(价值人民币20102元)。随后,被告人汪*一伙将所得铝屑销赃给瑞安市塘下镇工业区收废品的陈*。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汪*、李*、邵*、汪*、刘*、孙*、汪*经事先预谋,欲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到本县玉城街道鳝鱼头村董*厂里以收购铝屑为名额外骗取铝屑时,被董*发现,被告人一伙即逃离现场。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在瑞安*出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汪*乙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丙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宋*在瑞安市塘下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孙*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邵*、刘*、邵*、汪*甲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丁*在江苏省昆山市暂住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汪*甲成功规劝并陪同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甲、孙*、宋*、刘*、汪*乙、邵*、汪*丙、邵*、李*共同凑齐了人民币七万元赔偿给被害人董*、陈*、叶*,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李*、汪*、孙*、邵*、刘*、汪*、宋*、邵*、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高*、代*、陈*的证言,被害人董*、陈*、叶*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李*、汪*、孙*、邵*、刘*、汪*、宋*、邵*、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汪*、汪*、孙*、邵*、刘*、汪*、邵*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宋*、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孙*、宋*、刘*、汪*、邵*、汪*、邵*及李*有退赔情节,且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邵*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邵*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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