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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127号侧门口,采用推车发动的手段,窃得仵飞停放着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后备箱内有电锤、角磨机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仵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仵飞的陈述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东阳*证中心东*(2015)7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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