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詹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詹*窜至本市城区望江北路国际网咖五楼229号电脑桌边,趁张*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

201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詹*窜至本市城区汉宁东路111号新主题网咖五楼806包厢,趁李*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城区张*前巷陈*经营的小*数码手机店。后该手机由李*自行赎回。

2015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詹*窜至本市城区东岘路久久网吧85号电脑桌边,趁杨*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灰色联想手机1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处追回灰色联想手机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李*、杨*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凭条、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资料、东阳*证中心东*(2015)733、7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詹*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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