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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瘸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瘸子”驾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被告人黄*甲打电话给张*(另案处理),谎称被害人楼*停放在某小区路边的车牌为浙G的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系自己的,并打算出售,后张*支付被告人黄*甲人民币2400元收购该车。现被告人黄*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的陈述,证人黄*乙、张*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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