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楚门镇丁岙村王*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王*放置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经鉴定,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网线头擦拭与被告人徐*15个STR分型相同,系被告人徐*所留。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芦浦镇井头村同富路17号张*甲家,撬门入室,窃得张*甲放置在一楼卧室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海边村张*乙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张*乙放置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经鉴定,案发现场所提取的黄色挂锁表面棉签擦拭与被告人徐*15个STR分型相同,系被告人徐*所留。经手印鉴定,案发现场插线板表面所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徐*左手食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湾村沙鳝幼儿园旁的陈*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陈*放置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经鉴定,案发现场桌上的激活饮料瓶瓶口擦拭与被告人徐*15个STR分型相同,系被告人徐*所留。

5.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湾村52号李*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李*放置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经手印鉴定,案发现场窗户内侧窗框表面所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徐*左手中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徐*窜至本县芦浦镇上岩村康民东路16号颜*家,撬门入室,窃得颜*放置在房间内的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7.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伙同周*(不满18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后湾村111号潘*的暂住房,由周*望风,被告人徐*撬门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8.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伙同周*(不满18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沙岙村景南路34号吴*的暂住房,由周*望风,被告人徐*撬门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9.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徐*伙同周*(不满18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村白岩西路132号杨*的暂住房,由周*望风,被告人徐*撬门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38元)。

10.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徐*伙同周*(不满18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干江镇老傲前村余*的暂住房,由周*望风,被告人徐*撬门进入余*暂住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及暂住证等物。案发后,暂住证、电动车登记卡等物已追回发还余*。

1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伙同周*(不满18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干江镇观音堂,窃得佛堂内铜制佛像2个、貔貅2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干江镇观音堂。

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在本县龙溪镇雄风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张*、张*、陈*、李*、颜*、潘*、吴*、杨*、余*的陈述、证人莫*的证言、十字螺丝刀、断线钳、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经过、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信息查询、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三把、断线钳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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