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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窜至本市白云街道焕山村张*家,溜门入户,窃得张*放于三楼西北侧房间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2600元的软盒330中华香烟18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5)36号鉴定文书、东阳*证中心东*(2015)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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