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窜至玉环县清港镇坦浦村吴家75号陈*家门前,乘陈*不在家之机,溜门进入二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陈*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村民抓获。后被告人王*乘乱逃脱并躲进村民袁*家中,并再次被村民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