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梅某某(已判刑)伙同徐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窜至本市湖溪镇菜市场琴英牛肉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吴*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57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黑色元利牌电动车1辆。后梅某某通过方*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刘*因该辆电动车无法进行充电,遂将电动车退还给梅某某,梅某某与徐某某将车骑至本市湖溪上田村117号门口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

同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方*伙同梅某某、徐某某、王*(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南马镇上安恬村马顺汪家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万*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黑色绿玥牌电动车1辆及高从举停放的价值1800元的黑色绿康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方*将2辆电动车以400元每辆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明知上述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绿玥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万*。

同年7月5日凌晨,梅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前新屋村张*家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唐*停放的红色绿康牌电动车1辆。后通过被告人刘*的介绍,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高*、唐*、吴*的陈述、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