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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伙*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坎门街*快递公司边,由被告人李*负责望风,郭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窃得林*停于*通快递公司前面的一辆奔马牌电动车,后二人将该辆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经估价鉴定,被窃的奔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6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在本县坎门街道后沙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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