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向柳*(系被害人叶*的女儿)借电动车,发现所借电动车钥匙上有叶*位于龙泉市银都花苑5幢2单元603室的家中大门钥匙,遂利用该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盗窃,将叶*放置在衣帽间衣柜中粉色格子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陈*的家属向被害人叶*返还现金人民币9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5年3月13日,经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刑罚已执行三年二个月二十五天,假释考验期为一年九个月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兰*、柳*、祝*、林*、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杭刑执字第2705号对罪犯陈*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九个月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