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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个孩”)经过龙*池街道江滨南路117号被害人管*家门口时,发现大门半掩未上门锁,遂趁被害人管*家中无人,将被害人管*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取,随后从被害人房*的大门逃离现场。经龙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立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998元,该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被害人管*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金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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