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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与刘*甲(另案处理)共谋,由刘*甲单独或者伙同邓*盗窃电动车,由邓*负责销赃的方式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两人在龙泉市辖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并予以销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伙同刘*甲窜至龙泉*水南小学北侧路口联建房楼下,邓*负责望风,刘*甲使用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前盖后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E120381紫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后由邓*进行销赃。

2.2015年4月7日晚上,刘*甲窜至龙泉市缤纷时代KTV后门,用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前盖后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E120212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宏山村路边草丛中,后由被告人邓*进行销赃。

3.2015年4月12日至1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邓*伙同刘*甲窜至龙泉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面的申*公司停车棚,刘*甲负责望风,邓*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后由邓*进行销赃。

4.2015年4月19日凌晨,刘*甲窜至龙泉市*村四队联建房E3幢楼下,用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前盖后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E100933银灰色“卡西路”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宏山村路边草丛中,后由被告人邓*进行销赃。

5.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伙同刘*甲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江滨南路209宿舍下,邓*负责望风,刘*甲拆盖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E071159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由邓*进行销赃。

6.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伙同刘*甲窜至龙泉市三中对面的公交站旁,刘*甲负责望风,邓*搭线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E089308深蓝色“爱尚”牌电动车,后由邓*进行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雷*的证言;被害人翁*、徐*、刘*、张*、周*、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邓*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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