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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龙泉市崇仁寺华严三圣殿做义工期间,趁四周无人,将放在大殿门口的“放生功德箱”拿到殿内右侧角落,利用小刀从该功德箱塞钱口挑出一张10元人民币后将该功德箱放回原位。随后,杜*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观音菩萨甘露水功德箱(法宝功德箱)”内一张10元人民币。

2.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龙泉市崇仁寺华严三圣殿做义工期间,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观音菩萨甘露水功德箱”内一张20元人民币。

3.2015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龙泉市崇仁寺华严三圣殿做义工期间,以同样的方式窃得“放生功德箱”内一张50元人民币。

4.2015年7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杜*在龙泉市崇仁寺华严三圣殿做义工期间,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观音菩萨甘露水功德箱”内一张2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杜*共盗窃四次。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杜*将违法所得11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龙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协议书;证人黄*、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杜*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丽*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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