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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孙*”、“秃X”、“希X”(均身份不明,在逃)四人预谋拎包盗窃,后四人骑两辆助力车出外寻找目标,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XX区XX栋前面的路边,见被害人詹*的白色货车停于该处,经“秃X”及被告人张*确认车内有一个包后,其余人望风接应,由“秃X”上去打开车门并偷包,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后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张*分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所得钱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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