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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甲伙同陈*乙(已行政处罚)、许*乙(已行政处罚)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将被害人毛*堆放在此处的三块圆形朴树木料盗走,并藏匿于龙泉市西街街道牛头岭村77号陈*乙家中。经鉴定,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1083.74元。

2.201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许*甲伙同陈*(已行政处罚)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许*甲用叉车将毛*堆放在此处的一块圆形朴树木料、一根长方形朴树木料、二块方形朴树木段搬到陈*的浙5891N号工具车上,并由陈*将该木料运至其经营的龙泉市安居仿古家具厂内。随后,许*甲伙同陈*乙又盗窃了该厂内的二根长方形朴树木料并藏匿于龙泉市西街街道牛头岭村77号陈*乙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3025.26元。

3.201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许*甲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用叉车将毛*堆放在此处的三块圆形朴树木料、一根长方形朴树木料、二块方形朴树木段盗走,并将其中三块圆形朴树木料藏匿于龙泉市龙渊街道小白岸村陈*家中。经鉴定,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1292.34元。

4.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伙同季*(已行政处罚)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利用刘*甲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将毛*堆放在此处的二根长方形朴树木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903.28元。

5.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伙同其妻子翁*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利用刘*甲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将毛*堆放在此处的七块圆形朴树木料盗走,并藏匿于龙泉市西街街道宫头村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1951.74元。

6.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甲伙同刘*乙(已行政处罚)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被拆除的锯板厂内,利用刘*甲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将毛*堆放在此处的四块圆形朴树木料盗走,并藏匿于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花岗岩厂门口厕所附近。经鉴定,被盗的木料价值人民币1301.18元。

综上,被告人许*甲共参与盗窃三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401.34元;被告人刘*甲共参与盗窃三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156.20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甲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刘*甲将所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毛*。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刘*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刘*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龙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季*、刘*乙、许*、陈*、陈*、赵*、翁*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贵州朴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刘*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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