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荷叶塘镇下西陶XX区XX号XX超市门口,用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XX超市门口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5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荷叶塘XX路XX号XX楼,用螺丝刀将XX室房门锁撬开后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陈*放置在被子下面的现金人民币10元。所盗钱款已被其挥霍。
3、2015年8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荷叶塘镇XX村XX栋XX号楼下,通过轿车副驾驶室未关的玻璃窗进入车内,盗得被害人张*乙浙G白色大众牌轿车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70元。现人民币10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张*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电动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网吧上网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