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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候*伙同黄*(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苏溪镇钻石广场农商银行后面,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及车上的五箱货物(价值无法鉴定)。现面包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候*伙同陆*(已行政处罚)至东阳市白云街道XX村路口,将被害人赵*放在该处的一辆棕红色助力车以搬车的方式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助力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赵*的陈述,证人黄*、陆*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像,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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