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吴*甲经事先商量窜至龙泉*业学校对面原申*司车棚内,见被害人翁*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型号为DD150E-5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车牌号“浙K”)无人看管,遂用事先准备的施*将摩托车的车头与吴*甲开来的白色面包车绑接在一起,通过拖拉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二人改装后,张*甲将摩托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业学校的一名学生。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其表弟陈*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龙泉*水南小学对面联建房A7幢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杨*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型号为DD150E-2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车牌号“浙K”)无人看管,遂用事先准备的皮带将摩托车车头与二人骑来的电动车绑接在一起,通过拖拉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改装后为陈*甲所使用。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看中一辆停在龙泉市剑川大道加油站旁空地上的型号为250的绿色川崎牌摩托车,但是因与被害人李*价格谈不拢,吴*未购买该摩托车。几天后的晚上,被告人吴*伙同被告人张*甲经事先商量窜至该空地,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摩托车车头与二人骑来的摩托车绑接在一起,通过拖拉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二人改装后,吴*将摩托车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业学校的一名学生。经鉴定,被盗的绿色川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吴*甲经事先商量窜至龙泉市周际渔村小*二手车行旁,见被害人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DD250G-2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车牌号“浙K”)无人看管,遂一人骑在所盗取摩托车上,另一人骑着事先骑来的摩托车并将一只脚踩在所盗取的摩托车车尾,通过推进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又返回龙泉市周际村十字岗6幢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DD250E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车牌号“浙K”)无人看管,遂一人骑在所盗取摩托车上,另一人骑着事先骑来的摩托车并将一只脚踩在所盗取的摩托车车尾,通过推进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和周*(另案处理)在驾车途经龙泉*业学校旁六村联建房施工工地时,见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宝德牌男士摩托车(车牌号“浙K”)无人看管,周*遂打电话告知张*甲让其帮忙将车盗走。后周*骑在所盗取摩托车上,张*甲骑着自己骑来的摩托车并将一只脚踩在所盗取的摩托车车尾,通过推进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吴某甲负责盯梢并在盗窃完成后开车将周*送至其电瓶车所在处。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宝德牌男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87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3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吴*被抓获归案,本案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车辆档案、受案登记表、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周*、陈*、陈*、吴*、曾*的证言;被害人沈*、叶*、翁*、杨*、张*、李*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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