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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世纪联华门口前南门街路边,趁被害人何*醉酒睡觉之际,将何*放在身边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盗走,后逃离。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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