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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黎*伙同“三X”(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村XX幢XX单元XX楼,由“三X”用开锁工具将XX房间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龚*发现,逃跑途中被告人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龚*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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