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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桥西弄2号大院南侧出租房,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大门挂锁剪断,后进入该出租屋实施盗窃。王*在该房屋内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在屋内找到电动车钥匙一串,王*利用该钥匙窃得停在厨房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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