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和吴*、吴*(均已判决)预谋共同盗窃。后吴*联系了陶思爱。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一伙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台州市路桥区一酒店附近乘坐陶思爱驾驶的皖C轿车,到达本县沙门镇小闾村,被告人吴某甲与吴*、吴*手持盗窃工具分别窜至小闾村闾中路137号薛*甲家,撬窗入户,窃得海信牌50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6533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男士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4元);窜至小闾村闾中路59号薛*乙家,撬门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窜至小闾村闾中路197号张*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OPPO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5元);窜至小闾村闾中路129号薛*丙,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窜至小闾村闾中路195号薛*丁家,正在撬窗时被薛*丁及时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乘坐陶思爱驾驶的车辆返回台州市路桥区。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一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薛*、薛*、张*、薛*、薛*的陈述,证人管*、吴*乙的证言,同案犯吴*、陶*、吴*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电脑产品三包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科刑。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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