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吴**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余*、李*、吴*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余*、李*、吴*各自应缴付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27日移送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三被执行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经刑满释放,目前去向不明,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存款网上查询平台也查无存款,在本县范围内查无房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已穷尽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刑财字第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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