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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晚,被告人柳*到丽水市莲都区府前农贸市场内,待市场大门全部关闭后,在一楼菜场用剪刀撬开多个摊位的抽屉,共盗走现金人民币2415元。

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柳*到丽水市莲都区府前农贸市场内,待市场大门全部关闭后,在一楼菜场用剪刀撬开“山水豆腐”、“蛋类005”、“粮制品017”、“豆制品008”、“豆制品027”等摊位的抽屉,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884.70元。

被告人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柳*所盗的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柳*的供述;3、被害人高*、刘*、夏*的陈述;4、证人周*的证言;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指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视听资料;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元,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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