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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到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120号“欣思缘足浴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店内吧台抽屉内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的供述;3、被害人丰*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受案登记表;6、抓获经过;7、视听资料;8、情况说明;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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